刑事二审抗诉程序中,提出抗诉的是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法庭支持抗诉的是上一级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由于上一级检察院能改变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抗诉书所提出的抗诉意见,故提出抗诉意见与支持抗诉意见不尽一致甚至分歧较大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问题有二:第一,改变意见支持抗诉的情况对原审被告人被辩护的权利有无实质影响?第二,改变后的支抗意见是否、何时以及通过何种途径应向辩护人披露?以上问题涉及刑事二审检辩关系的协调,也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但现行法律对此没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庭前会议程序,为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在庭审之前就特定问题交换意见提供了机会。然而该增设条文针对的是一审程序,二审能否“参照执行”,需要对“改变意见支持抗诉情形”对辩护权的影响进行分析。
1.部分支持抗诉。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提出多个抗诉观点,上一级检察院仅对其中一点或几点予以支持的情形。如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上一级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只以适用法律错误一点支持抗诉。
2.变更具体理由支持抗诉。即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抗诉书提出的抗诉观点正确,但理由不妥,故在认可抗诉观点的同时以不同的具体理由支持抗诉的情形。如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一级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及量刑确有错误,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抗诉书关于原审被告构成贪污罪的具体理由不正确,遂将具体理由改变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3.提出新的抗诉观点支持抗诉。即上一级检察院在抗诉书所提抗诉观点之外,提出新的抗诉观点支持抗诉的情形。如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上一级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书除适用法律错误外,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亦不适当,但抗诉书并未提及,遂以“适用法律错误”与“量刑不当”一并作为抗点支持抗诉。
改变意见支持抗诉的情况在实践中属于正常现象。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抗诉权人分置的制度设计。当然,这种情况符合抗诉规律,且有司法解释依据。第一,制度设计原因。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权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行使,两级检察院接力完成抗诉任务,此即抗诉权人分置。两级检察院不同承办人员先后对一份一审判决进行审核检查,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实属正常现象。第二,符合抗诉规律。上一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抗诉观点不正确或不全面时,有权进行变更,这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有利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况且二审程序中控辩审三角结构由原审被告人、上一级法院及检察院组成,二审法院根据同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作出裁判也符合级别对等原则。第三,司法解释依据。上一级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以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支持抗诉”的做法在高检院《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有明确规定,此即司法解释依据。
《规则》认可上一级检察院改变意见支持抗诉的做法。但变更后的支持抗诉意见应在何时、由谁、通过何种途径告知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司法解释无详细规定。这对原审被告人的被辩护权造成了实质影响,具体体现在知情权及庭审有效性两个方面。
上一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送达辩护人,因为该文书与起诉书及抗诉书一样,具有让辩护人了解检察机关观点,以做好开庭准备之作用。既然起诉书和抗诉书应当送达辩护人,支持抗诉意见书亦应送达。然而,因现有二审制度设计中没有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这一环节,上一级检察院在退还卷宗时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至同级法院,但检法均不将该文书再向原审被告人或辩护人送达。
实践中,辩护人只有在二审法庭上才能了解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内容。根据高检院《规则》,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应当在宣读抗诉书后立即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这导致以下情况的发生:辩护人根据抗诉书的观点准备辩护,直到二审开庭才发现抗诉意见发生了改变,于是向法庭提出异议并要求取得支持抗诉意见书,但法庭以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向辩护人送达为由不予同意。检辩双方在开庭前信息不对称,导致关系不协调,影响刑事二审程序的功能发挥,也致使二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遭受质疑。
上述问题直接引发的另一个不良结果即抗诉法庭流于形式。因为辩护人在开庭前不可能针对其尚不知晓的支持抗诉意见准备辩护,而此问题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延期审理的条件,故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实践中个别辩护人可以依据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支持抗诉意见临时组织理由予以答辩,但大部分辩护人仍然只能发表其在庭前根据抗诉书所准备的辩护意见。这导致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与辩护人之间鲜有真正的观点交锋,最终造成二审法庭流于形式。
综上,在抗诉权人分置的情况下,下级检察院的提抗意见与上一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共同组成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意见,均应及时让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知晓。但现有的制度设计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
上述问题能通过参照一审程序设计二审庭前会议制度的方式妥善解决,以协调检辩关系,但具体做法需检法两院会商确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上述规定来看,该程序的功能是为正式开庭做准备,以便开庭后的审理顺利进行,其目的一方面是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也有保障人权之意。所以,该程序并非诉讼必经环节,但进入该程序的所有活动都必须服务于上述目的。
在改变意见支持抗诉的情况下,让辩护方了解检察机关的全面支抗意见具有划定二审审理范围、明确争议焦点的作用,因此属于影响二审开庭审判的重要事项。这一事项的解决无需法庭开展实质性调查,能够最终靠二审庭前会议的方式解决。由于庭前会议是针对一审程序而设计的,故检察机关应该依据二审特点与审判机关会商,确定具体机制。笔者在此提出三点建议:第一,检法两机关应就以下问题达成共识:凡上一级检察院改变意见支持抗诉的,二审开庭前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第二,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由二审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向辩护人送达。第三,支持抗诉意见一经庭前会议披露,即作为日后二审开庭审理的重点问题,此后非经检察机关书面变更并再次以庭前会议方式告知辩护人,不得更改。综上,通过二审庭前会议方式保障改变意见支持抗诉情况下辩护方的知情权,是现有体制下协调刑事二审检辩关系值得尝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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